「精神醫學」倫理 之 自決能力與監護法令

「陳先生是一個長期精神分裂症患者,他因為腸道窒徵狀進入醫院外科病房,他堅信自己的腸臟是因為天主美好的安排下,而停止運作,斷言拒絕手術治療的建議。外科醫生遂諮詢精神科醫生意見,處理病者不同意進行手術,這個決定的合理性。」

思覺失調患者間有身體疾病時,拒絕醫生建議進行的各種治療方案。有需要為患者作詳細測試,評估有沒有自決能力,透過有效自決過程的5步曲的檢測,探討病者自決能力是否有損。並非所有思覺失調患者都缺乏自決能力,經過解釋勸導後,他/她們是可以掌握醫療方案的利弊,為自身作出有效的自決。以上出現的道德困境,是一個沒有自決能力的患者,拒絕從其最佳利益出發,甚至是拯救其生命的醫療方案。

不同國家與地區同樣都有合乎法理的安排,讓相關的醫療方案能夠在合法的情況下進行。香港《精神健康條例》在香港法律第136章第IV B部和第IV C部規定可為缺乏自決能力病者安排合適監護人,或在沒有合法授權監護人的情況,有關醫療機構可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,同意對該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進行治療。此外,病者在一些國家地區,可以在有充份自決能力期間,簽訂預設醫療指示,同意進行將來的治療。這一系列法律舉措都是保護没有精神行為能力者能夠接受有效醫療,保障身體健康。

使用強迫手段或隱瞞手法去進行治療,有一定道德倫理問題和是非人道的。強制治療往往都會破壞醫者與病者互信關係,也打擊病者為自己身心健康負上責任的動力,長遠出現治療依從性的問題。精神病患者的自決能力往往會被當時精神狀態影響,如抑鬱症患者會低估治療效用,躁狂症患者因缺乏病識感而逃避治療。要克服道德困境,有需要讓病者透徹了解治療方案,多作心理教育工作,也多了解病者及其照顧者的關注及個人價值取向,建構可行的共識。及時為患者進行促進身體健康的醫療方案,改善精神病患者整體比較正常人口偏低的存活率。

盧德臨醫生
前葵涌醫院院長

「精神科」醫療人員道德談A-Z(二十三)

場景五十一﹕Third Person Confidentiality (關於第三者的私隱)

某病人同意把他自己的醫療資料向他人透露,然而,他的醫療資料中卻包含了另外一位第三者的極度敏感資料,在這種情況下把資料向其他人透露在道德層面上有問題嗎?

(1) 我們應當盡力維護該第三者的私隱權。

(2) 倘若可能,我們應當在資料中隱藏該第三者的身份。

(3) 倘若無法做到在資料中隱藏該第三者的身份,那部分的資料就不應該向其他人透露了。

場景五十二﹕Treatment of a Minor (對未成年病人的治療)

倘若你有一位未成年的病人(即18歲以下),在下面兩種情況下,你可以向他提供治療嗎?
(a)他家長同意,但他本人反對。(b)他本人同意,但他家長反對。

(1) 這個問題的答案,決定予病人是否在心智上已經擁有足夠的自決能力。換句話說,我們不能單單因為他的年齡不足18歲,就排除他的自決能力,必須按每一個病人的能力作出評估。

(2) 倘若我們認為病人的心智尚未成熟,還未擁有足夠的自決能力,那就應以家長的意見為依歸。

(3) 但是倘若我們認為病人的心智經已成熟,並且擁有足夠的自決能力(在案例上稱之為Gillick個案),我們就應當對病人和家長的意見同樣地尊重。因此,在上述(a)與(b),有一方面反對的情況下,醫療人員一般會審慎從事,不進行提供該有關治療。

不過,倘若醫療人員認為不進行該治療的話,病人會蒙受嚴重的傷害,那麼在病人與家長其中一方同意之下,醫療人員仍然可以進行治療。但是,由於這個決定可能會引起爭議,故一定要經過深思熟慮,盡量安撫反對一方的情緒,也可諮詢獨立醫療意見後,才予以進行。

張鴻堅醫生
精神科專科醫生
前青山醫院院長